自然权利 政治正当性 宪政:西方政体的理念脉络
在西方政治体系中,自然权利理念不仅为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政治正当性提供根本依据,更作为宪政民主政体的基本规范为宪政、民主及法治的正当程序奠定基础。
从西方近代民族国家的历史经验看,英、法、美等主要国家的宪政实践,都以铁的事实证明了自然权利作为宪政的基范和依据这一基本逻辑关系:如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等以自由权利为重心的议会民主宪政体系,法国以《人权宣言》为原则与基范的宪政体系,美国1791年将《权利法案》作为其宪法修正案的主体内容而成为贯穿美利坚宪政体系的主线之一。从政治哲学思想与理论上说,霍布斯、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与契约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公意”论、孟德斯鸠的契约论与权力分立制衡论,都直接有力地将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的理念塑造为英法美等国宪政的正当性基础,但基于卢梭自然权利论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论与洛克自然权利论意义上的“人民主权”论,对于法美两国立宪思想与实践的影响显然产生了很大差异:如果说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奠定了西方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的根基,被斯特劳斯认为具有背叛古典自然权利倾向的卢梭主义则被西方自由主义者认为具有极权主义倾向。{90}
以卢梭的人权正当性思想为灵魂而诞生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1789年《人权宣言》确认了个人权利和自然权利(平等的原则和自由权),构成了全部“法”的基础。{91}而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宪法,也是欧陆最早的成文宪法,它把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在公共权力一章中宣布主权属于国民。这体现了卢梭的“公意”,即“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它体现了人民自由意志在国家政治中的最高地位,这种意志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和不能代表的。而在美国人权法学家亨金看来,人民主权是指:人民,通过其选出的代表或直接自己管理自己。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仍然保持有某些最初的权利,这些权利有助于保护个人免受人民或他们代表的迫害。这是洛克意义上的权利观。“注意它与卢梭的不同。卢梭主张:个人向社会无保留地交出了权利”。{92}斯特劳斯明确阐述了洛克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观所孕育的自由主义宪法观和有限政府论:“理性规定了公民社会必须如何建立起来,其权利或界限为何:有着一部理性的公法或者说一部自然的宪法。那部公法的原则是,一切社会的或政府的权力都是由本然属于个人的权力派生而来的。”{93}而加拿大哲学教授阿穆尔指出,洛克意义上的自然权利成为了美国宪法的宪政权利:一方面,我们是人,仅仅这一个事实就使我们自然地拥有这些权利;另一方面,洛克的自由观使人们不会放弃其自然状态,除非将其交由一个能保证其权利的政治组织。{94}
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和诺齐克以及法哲学家德沃金进一步论证了宪政的权利基础问题。依照罗尔斯的正义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人们在自然状态的“无知之幕”背后结成社会契约,其建构宪政制度的理念正是正义。自由与平等乃是两条正义的原则:一方面包括洛克意义上的自由(强调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及对于思想自由、信仰自由保护、崇尚法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包括卢梭意义上的平等价值。而平等与自由这两种价值是相互冲突的,不会全然一致。罗尔斯的正义观包括三个要点:“宪政体制下人们的基本权利、自由与机会;与普遍之善价值有关的权利、自由和机会的特殊优先性;所有公民得到有效行使其自由与机会的充分全面的手段和措施。简而言之,自由与平等两个原则借助于三个因素实现,即对政治自由的保障要着眼于公平,就是基于平等的自由;公平的机会平等;以及差别原则。”{95}
美国著名人权法哲学家德沃金在其代表作《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对罗尔斯的正义论的权利内涵有专门阐析。他指出:“罗尔斯深层理论中的基本权利必然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因此,其“自由的权利”不能被看作是基本的。{96} “罗尔斯认为,这个基本的平等权利要求一个自由主义的宪法”。而先验的“原初状态”则赋予罗尔斯的理论以活力,{97}从而形成了其正义论的逻辑路径:原初(自然)状态——契约状态——包含自由与平等的正义的正当性之必然(绝对性)。在德沃金本人的人权哲学体系中,自然权利的存在成为其“权利理论的三个预设”之一,“绝对的权利“成为其首要的政治目标。{98}显然,在他看来,法律从属于宪法,而宪法从属于自然权利。{99}
而在诺齐克看来,维护个人权利不仅是国家产生的根据,也是判断国家在道德上能否被接受的唯一标准,国家只是作为达到维护个人权利这一唯一至上的目的的手段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100}诺齐克甚至取消了罗尔斯的第二原则,认为国家应为守夜人,以防对权利的侵犯,因而有“自由至上主义”之称。
五、结语
综上所述,可以确信自然权利可以为权力与宪政的正当性提供合理的先验基础,至少在西方国家与社会的自由主义情境中。斯特劳斯曾说,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正当性是基于:“严肃关切生活共同体的美好——而不仅是个人的美好,要求更高的美德”。{101}因而,他同德沃金对罗尔斯的自由观与权利观之关系的解释是一致的。就政治体制问题而言,“把自由作为一种目的,意义不明确,因为这意味着对邪恶和善良都是自由的”。{102}然则,自然权利作为一种来源于现实生活的先验理念,既体现着平等与自由的统一,也体现着源自苏格拉底、柏拉图而延续到罗尔斯等人所倡导的“正义”理念,因而更适宜作为宪政的基范而为宪政体制奠定正当性的基础。在现实政体中,美国立宪的历史实践尤其表明,建立在自然权利之上的宪政体系,以一种先验的价值主义或规范主义的正当性标准为其政体权威的合法性基础奠定了牢固的根基。相反,苏联或不少发展中国家的事例表明,单单建立在意识形态或政绩基础上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的政体根基并不牢固。
既然“原则与规范为一个政体提供了基本的确定特征”,{103}那末政体的基本特征当然可从其规则与程序中所孕育的原则、规范和基本价值中去探寻,而自然权利正可视为西方宪政民主政体的基范、基本价值乃至元价值。正如美国学者多莱利(Jack Donnelly)指出,“权利”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它是作为一种“公正性”(rectitude)的依据,它可表明某种行为是正当的;其次它是指一种“资格”(entitlement), 即某人拥有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104}据此观点,笔者相信,自然权利不仅可通过宪政基范与体系为法治的正当程序奠定基础,而且更为政治关系的正当性——尤其是公民社会中的全体成员正当行使其公民资格的权利——提供根本依据。如果说,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西方政治传统和宪政民主政体的理念脉络可表示为:个人——自然权利——平等——自由——公民权利——正当性(契约)——宪政——法治——民主,那么自然权利、正当性与宪政这三个要素在其中无疑扮演着不可或缺的基点与轴心角色,起着奠基性与承接性的重要作用。
六、余论
法治的核心是宪政,而“法治的真谛是人权”。{105}人权,作为自然权利概念的现代表述,可谓宪政、法治与民主的根本目标、前提与基础,无疑具有相当广泛的普适性。那么,有没有一种普遍的人权概念呢?大部分的西方人认为有,譬如,多莱利在其《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力图论证,历史的偶然因素和人权的独特性同作为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概念是完全相容的,因而人们不必坚守强硬的文化相对论。 {106}但大部分的非西方人却依然十分强调不同文化不同国情中的不同道德标准和价值观念,认为西方人提出的所谓“普遍人权标准”只不过是西方的价值标准或文化理念,甚至是强加给其他民族与文明的某种“人权帝国主义”的表现,因此,他们强调建构自身独特的价值观和人权观。譬如,马哈蒂尔、李光耀等东南亚国家领导人曾经倡导的“亚洲价值观”就一度广泛流传。正如亨廷顿在其影响显赫的《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一书中指出的,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亚洲国家政权抵抗西方在人权问题上施压的能力愈益增强,西方与非西方关于人权观念的诸多差异与冲突已成为相互间“文明的冲突”的一个突出部分。{107}
尽管复杂的国际关系尤其是“911事件”前后突现的“文明的冲突”,确实使西方与非西方文明之间的人权矛盾与冲突更为尖锐化与复杂化,但我以为像多莱利那样的相当一些西方学者所持的“普遍人权观”,未必一定就是西方中心论价值观的表现,而是植根于法哲学或政治哲学意义上的纯粹而先验的自然权利理念之上的见解。换言之,正是由于自然权利这一先验的纯粹理念,使它能在一定程度超越经验意义上具体文化的千差万别,形成一种“普遍道德权利”概念,并由此——我以为也只能由此——而产生“普遍人权标准”。
可另一方面,现实世界在人权、自由,乃至宪政、民主等不少基本问题上的“文明的冲突”,似乎也常常表明,根源于西方政治文化特殊环境的自然权利论和自由主义宪政民主论在实践上也具有难以普遍化的悖论,更毋庸说在强权意志下推行的所谓人权外交或宪政民主的虚伪性与脆弱性。在理论论争上,18世纪苏格兰学派的领军人物休谟与柏克的宪政思想也是不容忽视的: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对西方自由主义宪政的重要补充或校正,也有助于我们对当今错综复杂的跨文化宪政民主实践做出必要的反省与探讨。
如果说洛克传统的自然权利、契约论集中体现了自由主义宪政正当性的理论根基,休谟问题——指“是—应当”问题或“事实—价值”问题,则不仅对洛克传统而且对斯特劳斯学派的政治哲学构成了有力挑战:“休谟问题代表了近代哲学的一个根本转向,它深刻地质疑、改变了西方传统上由本体论自然哲学推导出伦理学或政治哲学、法哲学这一经典思路和模式”。{108}如果说理性主义本体论将支配和决定行为的意志置于理性的掌控之下,休谟则以情感取代了理性的位置,认为理性并非决定人们行为的唯一动机,决定行为的意志主要从属于情感:“理性是、并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奴隶,除了服务和服从情感之外,再不能有任何其他的职务”。{109}对理性的质疑,意味着对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质疑;而对个人情感的肯定,意味着对偶然性、文化与历史的肯定。休谟“坚持理论必须扎根于经验,因而也必须扎根于历史,他反对任何形式的原始契约——不论这种契约是以理论还是以历史为根据……”{110}这一点,使休谟同建立于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近代英法政治哲学分道扬镳,却为政治科学的发展开辟了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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