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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权利 政治正当性 宪政:西方政体的理念脉络


来源:开放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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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政治体系中,自然权利理念不仅为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政治正当性提供根本依据,更作为宪政民主政体的基本规范为宪政、民主及法治的正当程序奠定基础。

在其《权力的合法化》一书中,比瑟姆指出,“什么是‘合法的’意味着道德正当性或正确性;合法性决定了权力关系必须具有道德正当性(moral justifiability)。然而,韦伯则将合法性定义为对相关社会力量的合法性的信仰,并认为,当权力关系参加者,不论是统治者还是附庸者,都坚信权力关系合法时,权力关系就是合法的。”{62}比瑟姆毫不客气地批评道,韦伯这一概念是造成现代正当性问题混乱之根源,因为他认为“合法性等同于对合法性的信仰;合法的权力就是被看作正当的权力。”{63}因而,韦伯合法性概念之危险性在于:“将合法性尽数化为信仰或意见。当人们认为现存制度是‘合适的’或‘道德上是适当的’,那么这些机构就是合法的。”{64}伽夫特斯坦(Robert Graftstein)也批评了韦伯的概念路径对道德判断的抛弃:“合法性概念应该对政治体制做出一个恰如其分的规范评价:其程序的正确性,其决策的正当性,以及其对被统治者的一视同仁。然而在韦伯手中,合法性不再代表对一个政权的评价;实际上它不再直接指向政权本身。”{65}与此类似,哈贝马斯也对韦伯有所批评:韦伯关心的是一道命令产生人民信仰合法性的能力,而不去关心那些信仰本身的真假。{66}换言之,这种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概念,只强调政治秩序是否获得大众的支持和忠诚,而不管这种支持和忠诚的价值根据何在。

因而,在这些批评者看来,“韦伯的定义不仅曲解了合法性的本质;并且他还提出了一种误导性的研究权力之合法性的方法,追问人们是否相信权力是合法的”。{67}美国学者康诺利甚至认为,韦伯对世界的“除魅”与官僚制的滥权不无关系:“合法化方法的韦伯式策略是整个合法化官僚政治策略的一部份”{68}“既然规约化和传统的权威格格不入,现代秩序和合法性就戴上了一张官僚的脸孔。各地的现代国家都在进行官僚化”。{69}由此看来,韦伯的正当性学说主要是为其官僚制理论奠基,而不足以为宪政民主奠定基础。

斯特劳斯认为,韦伯的缺失正在于他摒弃了自然权利,而只承认所有权利都是“实在的权利”。可是,实证主义如何可能以“价值中立”的法律规范系统为实在的权利的正当性辩护?斯特劳斯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他力图论证,实在权利的正当性必须依据一种不依赖于、且高于实在权利并可以判定实在权利的善恶的“正当标准”,这就是自然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作为政治统治的“正当标准”,它能为政治正当性提供价值规范与法理本体,这一点可谓自然权利的实质性意义。

斯特劳斯还具体批驳了历史主义法学的实在权利观。若按历史主义法学的观点,判定实在权利的“正当标准”就是人类诸社会“天生”所有的“理想”——体现在我们习传的生活方式或社会制度之中的“理想”。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和制度是自然形成的,其“理想”据说就等于“自然的”正当。对此观点,斯特劳斯批驳道:倘若如此,“自相残杀的原则就会像文明生活的原则一样,是说得通或合理的”,因为,“任何社会都有自己的理想,人人相残的社会所拥有的理想,不会少于文明社会”。如果“自然的”等于社会习传或民族传统的“观念”,无异于承认纳粹的理想是说得通或合理的。纳粹自认为所代表的德意志民族,同样有自己“自然的”(等同民族习传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70}

因此,斯特劳斯指出,依据社会事实——无论法律实证主义的规范秩序还是历史主义的民族机体——来解释自然权利,只会导致接受自相残杀原则之类的相对主义乃至虚无主义的后果,以这种相对化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的名义摒弃价值“绝对主义”,是现代哲人高度近视的表现。他强调,应当回到与社会的权利相对的古典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理念,即高于社会权利的“自然正当”、“自然正确”或“自然正义”。这一“古典形式的自然权利是与一种宇宙的目的论联系在一起的”。{71}可是,这种可以规定“自然正当”的宇宙目的论以及近代以来霍布斯、洛克等人奠定的自然权利学说,已经被现代实证主义的科学理论摧毁了,其结果是,人们不得不接受种种历史主义哲学、法学和社会学提供的“自然权利”的解释。斯特劳斯辨析道,浪漫—历史主义的多元文化价值论尽管攻击规范理性的普遍主义,两者其实是孪生兄弟。

通过对希腊—罗马政治哲学的考察,施特劳斯力图阐明,古典意义上的“自然正当”才是现代人所谓的“自然权利”的本体与确切来源,是整个古典哲学的关注重心所在,这种关注来自生活世界的严峻性。这种古典的自然权利观形成于苏格拉底—柏拉图,经亚里士多德的现实化演变,综合于斯多亚学派和教父哲学—托马斯主义,尽管仍属于古典自然权利观,但已经有所变化。{72}斯特劳斯将其政治哲学的基础建立在苏格拉底—柏拉图的学说之上,这主要是因为,他相信只有在他们那里,才可能触及到政治哲学的原初问题——何谓真正的“自然正当”。而斯特劳斯的政治哲学正是要重新寻回并把握这种以“自然正当”意义上的自然权利为核心的古典政治哲学本体。

四、建立在自然权利的基本规范之上的西方自由主义宪政体系

(一)宪政的正当性问题

什么是宪政?宪政可谓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一种“法治国”(rechtsstaat)政治制度形式(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或政治原理(constitutionalism)。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形式,正如我国宪法学家张友渔所说:“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都在这些规定之下,享有应享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许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式。”作为一种政治原理,韩国学者权宁星指出,宪政是依据保障人权、确立权力分立的宪法而进行统治的政治原理。{73}而美国宪政学者罗森费尔德认为,制约政府权力、支持法治和保障基本权利是现代宪政的基本特征{74}。

真正的宪政体系究竟应当以什么作为其目标与基础?这就涉及到宪政的正当性问题。为什么要考虑宪政的正当性的问题?英国政治学家赫尔德指出:“如果法律合理地产生于公共生活结构之中,那么,它就具有要求人们服从的合法性。由此可见,法治、正当程序以及宪法程序的观念在雅典城市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得到了最早的阐述。”{75}“根据雅典的观念,政治秩序被看成是体现和实现公民本质的工具”。{76}另一方面,早在中世纪教会法时代,“同意”就成为宪政的正当性之源;{77}教会成为对政府形成有效制约的宪政力量,以及向政府表达“人民”权利的来源。{78}

对于现代国家,宪政或统治权力的正当性问题尤其具有重大意义。这是由于,“权力的合法性构成了附属者服从权力或与权力合作的道德基础。”{79} “合法性不仅对维持秩序至关重要,而且对统治者可以从被统治者那里获得合作的程度及履行义务的质量也至关重要。”{80}而在现代社会,国家的扩张强化了社会生活里规约与政治层面的可见性,并鼓励公民要求国家,以行动将一些特定的常规约定合法化。{81}现代国家必须拥有足够的权力来培育国家成员所认可的共善,同时这种权力的动员也赋予了国家可怕的造恶潜能。宪政是解决这个矛盾的最佳方式。{82}

因此,西方政治传统意义上的宪政的本质就是限权。正如著名美国宪政学家麦基文所说:“在所有相继的用法中,宪政都有一个根本的性质:它是对政府的法律制约,它是专制统治、独裁统治或恣意统治(the government of will)的反面。……真正的宪政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与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限制政府。”{83}美国哲学与司法学教授赖曼甚至认为:“宪法的限制使在被限制的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有其道德责任感。”{84}

无疑,这是根源于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传统的自由主义意义上的宪政。由于奉行通过限制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和人民权利的基本理念,自由主义宪政的权利正当性必然要求一种有限的权力正当性:“合法的权力就是有限的权力;而权力丧失合法性的方式之一就是掌权者没有意识到其权力的固有限制”。{85}这些限制包括二方面:第一、正当性规则决定了掌权者享有什么权力,以及他们可以正当地预期被统治者会有什么样的行为。第二、尊重支撑权力规则或权力体制的基本原则,并保护它们免于挑战。{86}

在对韦伯合法性理论做了系统清理与批判的基础上,比瑟姆提出了衡量权力正当性的三个规则,权力只有在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legitimate):一是与既定规则相一致;二是这些规则能够通过参照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共同信念而证成(justified);三是存在着被统治者认可特定权力关系的证据。{87}这些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所认同的基本规则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宪政体系。因而可以说,宪政奠定了权力合法性的基础。

(二)宪政的正当性基础——自然权利

早在古希腊时代,城邦政治(politeia)的概念其实就具有权力分配与安排的宪政意义。正如斯特劳斯所述,古典派政治哲学家把最好的社会称作最好的politeia (政治),该词后来通常译为“宪法”,其实是指政体的结构与过程:“比起宪法是要管制政治权力而言,politeia (政治) 更其是对共同体内部权力的事实上的分配。……politeia (政治) 的首要涵义,就是人类有关政治权力的实际安排”。{88}

如上所述,基于古典政治哲学与自然法传统的自然权利理念作为政治统治的“正当标准”,它能为政治正当性提供价值规范与法理本体。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汉斯·凯尔森提出的“基本规范”(Grundnorm, basic norm, 可简称为“基范”)概念,有助于我们将自然权利理解为宪政的基范。凯尔森认为,基范也许可界定为“先验逻辑意义上的宪法”,它与实证法律意义上的宪法有所不同。基范的功能在于为实证法律秩序的客观效力奠定根基;而宪法的功能则在于通过基范为法律秩序奠定有效的根基。{89}因此,自然权利也可以视为一种基范,而为自由主义宪政提供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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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鹏远]

标签:自然权利 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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