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 政治正当性 宪政:西方政体的理念脉络
在西方政治体系中,自然权利理念不仅为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政治正当性提供根本依据,更作为宪政民主政体的基本规范为宪政、民主及法治的正当程序奠定基础。
关于“自然状态”(the state of nature),近代哲学家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都将“自然状态看作为社会状态的基础”,三者的学说既有相近与延续之处,又有显著的差异。霍布斯认为,人类的三种天性——竞争、猜疑及荣誉,使其处于争斗的战争状态中。{29}他将这种所有人类之间的战争状态称为“自然状态”,这是一种公民社会之外的人类境况;在自然状态中,人类有权利拥有一切事物。而且,只要人们认识到这种自然状态的不幸,他们会出于本性地力求脱离这种痛苦与仇恨的状态。{30}可见,在霍布斯看来,人天生并不是社会性的;相反,自然使人们相互分离,但人们力求摆脱痛苦与仇恨的本性又驱使其走向社会状态。
比起霍布斯,洛克的自然状态观要祥和得多。据斯特劳斯的解析,洛克确认:自然状态必然是一种“安宁的状态,充满善良愿望、互相援助和维护的状态”。他进一步做出了以下两个推论:第一、自然状态必然是一种社会状态(social state);第二、在自然状态中,所有人都通过自然法而“形成一个社会”,尽管他们“在地球上并无普遍的优越性”。{31}在洛克看来,这种安宁的自然状态就是公民社会,而先于公民社会的状态是战争状态。洛克还指出,这种自然状态是“自由松散的”,这是因为“上帝植入人类的第一个和最强烈的意愿,不是关心别人,也不是关心自己的后代,而是自我生存或保护的意愿(the desire for preservation)。{32}同霍布斯一样,洛克认为自我保存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所有人都可以做他认为适合自己的事情,即拥有自由选择的意志。
但比起霍布斯的自然状态观,洛克更为强调人类理性而不是私欲本能的作用:“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3}正是这种具有自然法地位的理性可为人们订立社会契约提供基础。在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中,契约一经订立,自然状态立即转化为公民社会,而公民社会得以为继的条件是马上成立政府。
因而,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是自然权利驱使人们告别自然状态,走向社会契约和国家。霍布斯认同了古典自然权利的基本思想:所有自然法则服从于自然权利。{34} “按霍布斯论断,道德和政治的基础,不在于‘自然法’,就是说,不在于自然义务,而在于‘自然权利’。‘自然法’的全部尊严,完全来自它是自然权利的必然后果这一事实”。{35}“他直截了当地使一项无条件的自然权利成为自然义务的基础,因而义务就不过是有条件的。他是明确地现代自然法学说的经典作家和创立者”。{36}而洛克则认为“自然状态自有约束每个人的自然法”。{37} “自然法的基础则植根于每个人心中最强烈的欲望”。{38}而“自然权利比自然法更为根本,并且是自然法的基础”。{39}由此可见,霍布斯和洛克都论证了自然权利是驱使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走向通过订立契约而建立公民社会的自然法或根本原则。
那么,到底什么是自然权利呢?综合古代和中世纪政治哲学的观念,尤其是近代霍布斯、洛克等人的思想与学说,斯特劳斯是这样阐释自然权利的:所谓“自然权利”,是指“由人类理性所揭示并被普遍承认的权利”。{40}但另一方面,斯特劳斯也指出了霍布斯关于自然权利正是“对死亡恐惧的权利”这一思想的意义:它标志着同古代理性主义传统的决裂,而“与理性主义的这个决裂,是一般近代政治哲学的根本前提。”{41}而斯特劳斯所强调的古典理性主义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实际上是高于历史——民族——地域的文化传统的“自然正当”、“自然正确”或“自然正义”。{42} “所有自然权利学说都宣称,人类之为人类,必能接触到正义的基本原则”。{43}在此意义上,可以承认“自然权利与道德权利是同义的”。{44} “自然权利表明的是独立于法律权利并要求在法律权利中得以体现的道德权利。”{45} “在洛克那里,自然权利就是自然法所要求的一种道德价值规定,是一种道德权利”。{46}反之,“摒弃自然权利,无异于承认所有权利都是实在的权利,而这意味着,何谓权利仅仅取决于各国的立法者和法庭。”{47}
在斯特劳斯看来,就霍布斯的自然权利学说的“极端形式的个人主义的假设”而言,他的政治哲学具有划时代的贡献,堪称近代政治哲学的创始人。他指出,近代政治哲学与古典政治哲学的根本区别,在于近代政治哲学将“权利”视为它的出发点,而古典政治哲学则尊崇“法”。{48} “霍布斯政治哲学所假设的那个关于自然的观念,是二元论的:文明的观念假定人凭借他的智能,可以使自己置身于自然之外,可以反叛自然。这个二元论,在霍布斯的全部哲学中显而易见,它在‘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对立中,亦并非无足轻重。”{49} “霍布斯第一个以无与伦比的清晰明确,对‘权利’和‘法’加以区分,以至于他试图论证,国家首先奠基于‘权利’之上,而‘法’只是派生的后果;”他所确立的这种“极端形式的个人主义的假设”,“比洛克本人的个人主义更为毫不调和、毫不妥协;由于这些原因,霍布斯确实是近代政治哲学的创始人。”{50}因而,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划时代意义,在于通过自然权利的理念和学说,确立了自然权利为国家的前提和基础这一重要论断。{51}
概要而言,自然权利的概念,正如美国学者贝思·辛格所概括的,至少具有四个相关意义:第一、它们是生而有之的,并不是由习惯或社会赋予的。第二、不管这些权利是否由神所授予,所有的人(只要是人)都有资格拥有它们。第三、这些权利对人来说是“自然拥有的”;第四、它们是可以被理性先验认识的。{52}
三、自然权利的实质性意义——为政治正当性提供价值规范与法理本体
正当性(legitimacy,国内大多译为“合法性”,而从政治哲学角度译为“正当性”更为恰当)在《牛津英语字典》的释义是:(1)关于政府或主权的称谓:符合法律或规律的条件。(2)对规则或规律的符合:合法、逻辑上的真确推理{53}。而以下三种表述被认为是流行英语世界的正当性的专业定义:
1)正当性是系统产生和维持“现存的政治制度是对这个社会最为适合的政治制度的信念”的能力。(S.M. Lipset)
2)在韦伯的传统里面,正当性被定义为“制度被评价以及被认为是对的和合适的程度”。(Robert Bierstedt)
3)我们也许可以把政治正当性定义为公众认为依附在政治政体上的“应当性”的质素。一个政府是正当的就是被认为对一个社会是道德上恰当的。(Richard Merelman){54} 政治正当性或政治合法性问题,可视为政治学尤其是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最通俗地讲,合法性是对被统治者与统治者关系的评价。它是政治权力和其遵从者证明自身合法性的过程。它是对统治权力的认可”。{55}能否恰当地认识并处理好这一问题,“不仅对维持秩序至关重要,而且对统治者可以从被统治者那里获得合作的程度及履行义务的质量也至关重要。”{56}
如上所述,法学家菲尼斯认为自然法原则可为社会中权力的运用提供正当性,而洛克则认为自然权利比自然法更根本,因此自然权利理念无疑更可为政治正当性奠定基础。
自卢梭的时代以来,正当性问题成为政治哲学与政治理论中的一个日益受到关注的重要问题。这是由于“人们对神、自然、语言、自我和知识的认识改变了,使得宗教褪去神圣的权威,扩大了常规约定的意义,因而突出了合法性的议题”。{57}但另一方面,在斯特劳斯看来,正是从卢梭开始,现代自然权利理念与学说面临着危机与挑战。由于卢梭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完全是为私欲所驱动的野蛮而愚昧的人,因而他最终抛弃了自然状态观念乃至自然权利学说。{58}尽管英国思想家柏克在批判法国大革命及其思想基础——卢梭的政治学说时,试图挽救与保留自然权利的理念。但是现代实证主义思潮,尤其是韦伯关于事实与价值二元分离的“价值中立”学说,对自然权利理念与学说构成了沉重打击。{59}而斯特劳斯的使命,正是要通过对自然权利理念与学说的历史性考察与梳理,使现代政治哲学的范式得以在古典政治哲学的本体上重建起来。
韦伯的实证主义理论基础之一,体现在其关于国家统治的合法性理论。长期以来,韦伯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概念被当作为政治理论中的经典性的论述。韦伯认为,“国家是一种人支配人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由正当的(legitimate)(或被视为正当的)暴力手段来支持的。要让国家存在,被支配者就必须服从权力宣称它所具有的权威。”{60}然而,斯特劳斯将韦伯视为近代实证主义学派的主要代表,对其政治社会学、宗教社会学及其方法论基础做出了尖锐的批判,指出韦伯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过于强调事实世界,而对应当性这类价值问题加以否定,完全忘却了恶魔存在的可能性,很可能将人们引向虚无主义。{61}而英国学者戴维·比瑟姆、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等人也从不同角度对韦伯的合法性理论提出了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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