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权利 政治正当性 宪政:西方政体的理念脉络
在西方政治体系中,自然权利理念不仅为统治与被统治关系的政治正当性提供根本依据,更作为宪政民主政体的基本规范为宪政、民主及法治的正当程序奠定基础。
世界宪政史表明,几乎所有宪政国家的宪政制度一开始多少都带有先天的不足,比如,英国作为西方宪政民主的母国,其早期的宪政制度其实也十分薄弱,从《自由大宪章》到宪法体系的初步建立,历经400多年的时间,其间危机不断,议会与国王之间、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斗争从未停息,甚至还经常发生暴力冲突。{1}当代世界,即使是稳定性较高的西方国家也不时发生宪政危机:或许是由于选举制度的失当(如2000年美国大选、2002年法国大选),更多是由于过分的行政集权(水门事件乃其突出标志),此起彼伏的宪政危机与宪政改革(如布莱尔上台后不久就对英国进行了较大规模的宪政改革),自然使人们会追问这么一个问题:宪政的正当性基础究竟是什么?
尽管并非所有国家都实行“依宪治国”的宪政(constitutionalism)体制,但宪政无疑应是现代国家稳定和发展的根基。由于各国国情差异甚大,而且不少欠发达国家尚无宪政,因而仅仅从经验性的政治科学层面去探讨宪政的正当性基础显然是不充分的。事实上,宪政的实践首先来源于宪政的理念或规范,因此从政治哲学的角度去探讨这一问题颇有必要。
当代美国政治哲学家列奥·斯特劳斯在其《自然权利与历史》中将自然权利作为政治哲学的基石,从自然权利的历史演变去解析西方政治哲学的兴衰历程,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他从批判韦伯的实证主义的“正当性”(legitimacy)概念入手,指出了其否认价值知识而只重事实知识,由此产生了现代西方社会科学的危机,而其中的核心问题是自然权利的危机。从该书的论证,可以看到自然权利贯穿于西方文化(尤为宗教文化)、哲学和宪政的历史。斯特劳斯指出,自然权利学说作为近代政治哲学兴起的重要标志,主要体现在霍布斯和洛克的学说中,但自然权利理念早在古代与中世纪已有三大传统:一是苏格拉底和柏拉图,二是亚里士多德,三是阿奎那。从斯特劳斯所揭示的古典与近代自然权利学说的演变历程,我们可发现自然权利这一概念既具有明显的先验性与神圣性,又具有生动的世俗性与经验性,这种两面性似乎预示着西方政法体系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统一、政治哲学与政治科学的统一。
一、自然权利关涉西方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
战后西方行为主义的实证方法与学理可谓主宰了包括政治学在内的所有社会科学,政治哲学的复兴直到1971年罗尔斯发表《正义论》才得以实现。该书影响巨大,以至于许多人同意另一位后起政治哲学家诺齐克的说法,“政治哲学家们现在必须在罗尔斯理论的范围内工作,不然就要说个理由”。可是,向来在学术界默默无闻的施特劳斯学派不仅由布鲁姆在《美国政治科学评论》上给出了其理由,甚至是全盘否定罗尔斯,认为整部《正义论》建立在三大误解之上:误解霍布斯、洛克、卢梭的“自然状态”说;误解康德的道德哲学;更误解亚里士多德的“幸福”理论,布鲁姆由此得出了极为辛辣的结论:《正义论》的最大弱点在于其作者缺乏教育,即没有读好西方政治哲学的传统!{2}姑且不论谁是谁非,但被学界重新认识而刮目相看的斯特劳斯及其重建的古典政治哲学学派,对于我们反省与考察西方政治学术的传统与发展,无疑是值得借鉴的“它山之石”。
政治哲学是什么?斯特劳斯指出,政治哲学不同于一般的政治思想,它产生于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从传统上看,政治哲学和政治科学是一回事。{3}这一见解体现了政治哲学来源于实际生活的经验性特质。
苏格拉底创立了政治哲学,用西塞罗那段广为引用的话说:“苏格拉底是第一个将哲学从天上唤到尘世之人,他甚至把哲学引入寻常人家,迫使哲学追问生生与习俗,追问好与坏。”{4}苏格拉底开创的古典政治哲学,具有鲜明的“目的论的实践性格”,它“始终关切着政治与人生的价值关系”。{5}
斯特劳斯认可西塞罗的说法,并据此认为苏格拉底也是整个自然权利传统的始作俑者:“由苏格拉底始创,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斯多亚派和基督教思想家们(尤其是托马斯·阿奎那)所发展的那种特定的自然权利论,可称之为古典自然权利论。”{6}自然权利可谓古希腊评价良好政体或社会的重要标准,与此相关,“政治哲学或政治科学最初是对最好政体或最好社会的探求,或对关于最好政体或最好社会的学说的探求。这一探求包括对所有政体的研究。”{7}
作为政治哲学的创始人,苏格拉底对任何事情都要问个究竟:什么是正义、虔敬、美好、政治、高尚、好人……“这种提问方式意味着要阐明所问事物的自然(本性),即事物的形式或特征”。{8}作为苏格拉底的弟子,柏拉图在《理想国》、《政治家》、《法律篇》等著作中,以自己的方式继续探讨政体的稳健性这一问题。他考虑的问题主要关注两种因素:哲学生活的可能性和习传的社会生活方式。显然,柏拉图的问题是从苏格拉底的问题来的:哲人与民众习传的生活方式的冲突,导致苏格拉底被判死罪。苏格拉底主要想的问题是:何为以及如何成为“好人”;而柏拉图主要想的问题是:苏格拉底这样的“好人”何以会被民主政体处以死罪。如此看来,柏拉图考虑什么是“好的”或稳健的政治制度时,是从哲人的处境出发的。{9}二者的问题都关系到人的基本权利问题。如果说苏格拉底主要关注求善的权利的含义及其实现手段,柏拉图则主要考虑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
近代哲学家康德尝言:“从科学的理论体系来看,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的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的。” “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10}正如康德将其法哲学或法的形而上学称之为“纯粹的权利科学”,{11}在斯特劳斯看来,近代政治哲学也可视为一种“纯粹的自然权利科学”。斯特劳斯认为,霍布斯作为近代政治哲学的奠基人,“他同意苏格拉底的传统所持的观点:政治哲学所关切的是自然权利”。{12}他使“政治哲学变成了一种先验科学:不是因为政治哲学的原则是永恒的原则,而是因为‘原则,即正义的根据(就是法律与契约),是我们自己制订的,凭借这些原则,我们得以知道,何谓正义与衡平,何谓非正义与非衡平’”。{13}
权利在以下两个意义上可谓先验的:第一,它们的存在被当作自明的;第二,权利是任何共同体或社会中的成员所具有的,但却是先于而非依赖于共同体而存在的。{14} “关于自然权利的断言就是断言什么应当作为人类选择的结果。它们是对价值的表达即价值判断”。{15}
即使当代政治哲学家,其理论建构也离不开先验性的假设,如罗尔斯提出的“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无疑是先验性的,但对其正义论的建构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诺齐克也体现了先验主义的立场:他使先验的权利成为无政府主义的根据,他认为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的存在是一个基本的假定。
斯特劳斯虽然肯定自然权利的先验性乃至神圣性(尤其显然在中世纪的托马斯主义传统),但同时也指出,政治哲学作为一种“成熟的哲学”,应“转向成熟地关注关心政治和道德事务、关心人事和人”,即走向或返回“清明和温良的常识政治”问题,回到“维护正义与虔诚的苏格拉底”所开创的古典政治哲学。{16}这是因为:“哲学本身是超政治、超宗教、超道德的,但政治社会却永远是而且应该是道德的、宗教的”。{17}显然,在斯特劳斯看来,政治哲学应当像其创建者苏格拉底所展示的那样,是政治与哲学的均衡性统一,而近代政治哲学的危机则在于其过于政治化与科学化,这是一种去哲学化的后果:“政治哲学已经被一种非哲学的政治科学,被一种实证的政治科学所取代”。{18}为此,他才提出有必要复兴古典政治哲学,作为整个政治哲学的基础。
二、自然权利的来源、涵义及其一般性意义
20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庞德曾说,“法学之难,莫过于权利也”。我国也有法学者将权利问题喻为数学上的哥德巴哈猜想一般的难题。这是由于在权利问题的认识和界定上众说纷纭,并无共识。{19}然而,正如斯特劳斯所见,自然权利在西方政治哲学和自然法学派中的卓越地位,犹如星河中的朗月一般璀璨耀目,闪烁着永恒的辉光。
那么,自然权利究竟是怎样一种权利呢?要了解“自然权利”,首先要了解何谓“自然”、“自然法”、“自然的人”及“自然状态”等相关概念。
据斯特劳斯的解释,荷马史诗首次表明的“自然”概念,“指的是某物或某物的特征、外观和活动方式,同时也指某物或某类物不是由神或人创造的。”{20}或者说,“自然”不等于传统、习惯法、历史——民族——地域的“自然”机体,真正的“自然”毋宁说是一种“超自然”。{21}因此,所谓“自然的”,在这里显然是与“实在的权利”(positive rights)相对的。在苏格拉底看来,“自然”(physis)首先是一种“形式”、“理念”、“共相”或元规范。而正义理念的存在是先天的,自然而然的。因此,“公正是自然的”。{22}
“自然法”(natural law)被称为西方法学中的“不死鸟”,作为一种经久不衰的思想传统,它是西方文明的一个根本性观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从其发端到19世纪初叶,所有法哲学理论都是自然法学说”。{23}“自然法作为一种自然的、不变的法则,而所有人法均由其获得力量的观念”,在历史上第一次由古希腊“晦涩的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提出。{24}智者派认为自然法就是强者的力量。与之相反,苏格拉底揭示了存在着诸如善、美及正义之类的可以认知的客观的价值世界,他的弟子们借助于理念论得出了某种自然地正义的认识:柏拉图的形而上学的自然法与更现实一些的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构成了希腊文明中道德与自然法哲学的较高水平;而斯多亚派则形成了明显的折衷主义的自然法综合体系,并对基督教会的自然法概念奠定了基础。{25}如此看来,古典自然法与上述斯特劳斯所梳理的古典自然权利学说显然是连为一体、相互相成的。洛克认为自然权利比自然法更为根本,而且是自然法的基础;{26}而法学家菲尼斯则认为:自然法原则可为社会中权力的运用提供正当性,要求在多数情况下以法治的方式行使权力,并对体现正义要求的人权给予其应有的尊重,同时促进以尊重权利为其组成要素的共同的善。{27}
而所谓“自然的人”就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施特劳斯指出:“如果一个人受自然支配而不是受习俗、世袭的见解或传统支配,更谈不到受一时兴致的支配,这个人就被认为是自然的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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