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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

2013年01月24日 10:31
来源:凤凰网历史 作者:邓正来

 

经由上述对正义之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哈耶克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社会正义”关于这种秩序所引发的事态之正义的判断乃是毫无任何意义的。众所周知,在哈耶克看来,自由市场秩序这种过程乃是以下述两项基本原则为依凭的:“第一,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在一个力图运用多于任何一个人或机构所能掌握的信息的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结果,其本身就必定是不可预测的,而且也必定常常会与那些决定着他们努力的方向和强度的希望和意图相违背;第二,只有当我们允许负反馈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gative feedback)发挥作用──这意味着某些人肯定会蒙遭不该遭受的失望──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有效地运用那种广泛分散的知识。”〔36〕

这意味着,自由市场秩序就像一种混合了技艺和机遇的竞赛,而在这种竞赛中,如果一个人有技艺、运气或精力等,那么他就可能会有一种较好的机遇,但是这些特性却并不能确使他获得成功。因此,如果一个人承认市场经济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某些应当富有的人有可能会在其努力的过程中受挫,某些根据任何“应得者”标准而将富有的人有可能变得相对贫困,甚至某些被认为没有作出努力的人却仅凭靠运气而有可能变得极其富有。

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义”或“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的事态或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加以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比如说,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价格乃是经由无数个人之间的互动作用而确定的,而不是由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能够决定的。如果真的有人确定了价格,那么人们就可以向他要求正义。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具体的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谁又能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呢?”因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由于每个分立的个人所获得的结果既不是其他人所刻意安排的,也不是其他人所能预见的,所以把个人在这种秩序中获得的结果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便是毫无意义的。

另一方面,哈耶克明确指出,只有当某一事态是某个行为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的时候,把“正义”这个术语适用于这一事态才能够具有意义。我认为,这乃是哈耶克在讨论“正义”适用问题时所提出的著名的“意图和预见”条件:“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的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37〕。

实际上,“正义”在适用方面的这项条件乃是以“正义”这个术语本身所具有的这样一项预设为依凭的,即那些被认为有责任促使或允许该种事态发生的人不仅有能力切实地做到这一点,而且还包括他们在如此行事时所凭借的手段也必须是正义的或合乎道德的。这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要求个人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只需要考虑那些他本人能够预见到的他的行动的后果或者他本人所意图的结果,而不能要求个人对并非其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那些事态负责。因此,“正义”这个术语只能够适用于个人行动中他自己有能力决定的行动所导致的那些后果。

就此而言,还有一个颇为重要且紧密相关的问题需要我们加以关注。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哈耶克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38〕。但是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的这项主张却是极其荒谬的。的确,哈耶克承认,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刻意把自由市场秩序当作指导经济活动的方法加以选择、确立或维护的做法是否是一项正义的决策,但是他却即刻指出,一旦人们决定用自由市场秩序来达到这个目的,那么他们也就肯定不再有理由进一步追问它对特定的人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是否是正义的这个问题了。

当然,哈耶克就这个问题给出的理据颇为繁复,同时也考虑到我将在本文第四部分中对此进行较为详尽的讨论,因此我在这里只打算对其间的一个核心理据做些许简要的说明。哈耶克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那些事态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是荒谬的。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经由阐释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指出了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个人未意图或无力预见的结果或事态,进而还阐明了关注结果或事态的“社会正义”不能有意义地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这个问题。这便是我所认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种日益进化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规则毋需对任何特定事态或结果设定任何先定的道德目的,除了维续该种秩序本身。

(二)的确,由于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结果或事态,所以我们便可以颇有理由地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中各种过程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之命运所产生的特定影响并不是按照某种公认的正义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尽管自由市场秩序实是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依凭的。哈耶克指出,这个观点显然没错,但是当人们经由这个观点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特定影响是不正义的因而“社会”应当或必须受到谴责并对此负责的时候,他们的观点就大错特错了。〔39〕

的确,哈耶克在不同的场合反复指出,“‘社会的’这个术语当然有一个明晰的含义(与‘民族的’、‘部落的’或‘组织的’这样一些构造物相似),意指那种与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相称的东西或特征”〔40〕;再者,从“社会的”所具有的那种“属于社会”的原初含义来看,它也可能是一个极有意义的概念〔41〕。但是他同时也认为,当“社会正义”的主张者把“社会的”这个术语与“正义”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时候,或者当他们把我们的社会义务与道德义务区别开来的时候,“社会的”这个术语也就变成了一种累赘之词,因为人们原本就认为正义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再为“正义”这个名词加上“社会的”定语,也就只能成为一种累赘之举了,就像人们说“社会的语言”一般累赘。〔42〕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的上述观点虽说从常识意义上讲颇具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他就是从这个角度来讨论“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个核心命题的,因为我认为,他的这个观点并不能够揭示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将“社会的”与“正义”这两个术语勾连在一起的深层原因及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实际上,哈耶克本人也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正如他所认为的那样,“社会的”这个术语之所以毫无意义,不仅是因为它本身是一个累赘之词,更是因为它还可以被赋予一个人所喜欢的任何专断义涵并且使所有与它组合在一起的术语都丢失它们原本具有的明确清晰的涵义,进而演变成一种具有无限弹性的术语。〔43〕

[责任编辑:胡涛] 标签:社会正义 社会 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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