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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

2013年01月24日 10:31
来源:凤凰网历史 作者:邓正来

 

另一方面,针对Raymond Plant的批判,哈耶克也至少可以作出下述两项紧密相关的回应:第一,正如我在本文开篇所说,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在根本上讲乃是以体现个人自由或最低限度之强制的自由市场秩序比体现自上而下之平等的“指令性”经济秩序更可欲为前设的。于是,一旦人们选择了自由市场秩序并且决定用它来指导人们的经济活动,那么即使这种秩序对特定的人所造成的特定结果或报酬结果是不平等的──只要这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人们就肯定没有理由追问它对特定的人所造成的这种特定结果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而且也肯定没有理由根据任何与自由市场秩序之内在价值相违背的道德判准来判断这种结果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这是因为哈耶克认为:首先,自由市场秩序乃是人类迄今为止发现的惟一一种能够把广泛分散在千百万人中的信息或个殊性知识有效地用于实现所有人的利益的过程,而这种过程的运作方式就是确使每个人都享有那种从伦理上讲本身就是可欲的个人自由。当然,这种过程从来就不是什么人刻意设计的结果,而只是人类以点滴的方式逐渐完善的结果。更准确地说,人类实是在发现了这一过程在那些形成并发展了它的群体中如何提高人们的效率和实力以后才学会这种方式的。

其次,一如前述,自由市场经济所导致的那些事态也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此后,人们之所以允许这些制度持续存在,乃是因为人们发现这种制度为所有的人或者绝大多数人满足自己的需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从这样的社会中挑选出某些人并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特定的权益,也无疑是不正义的。最后,一旦人们接受了这样一种每个人都被允许为实现各自的目的而运用各自的知识的自由市场制度,那么不同群体和不同个人的相对收入也就不再受刻意控制的支配了,因为在这种制度中,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其他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相对收入,甚或也不能阻止这些相对收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偶然因素。

因此,哈耶克认为,人们在从这种极大增进了每个人满足自己需求之机会的制度中获益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代价,即所有的个人或群体都必须承受蒙遭不应遭受的挫折的风险。正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显而易见,我们有机会使我们从社会总产品中获得的不可预测的份额达致它实际上所能够达致的产品和服务之总和的程度;换言之,我们之所以拥有这种机会,实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无数的其他人都持之一贯地遵从市场要求他们遵从的那些变化情势。与此同理,如果我们的收入和地位发生了相同的变化,那么我们也有义务去接受这种变化,即使这种变化意味着我们既有地位的降低,因为我们知道,这种变化乃是我们既无力预见也无法负责的那些情势所导致的结果。……每个人,无论是富还是贫,所获得的收入实际上都是由技艺和机遇复合而成的竞赛所导致的结果;从另一个角度讲,这种复合性竞赛的总体结果以及我们从中获得的份额,无论多少,都是我们必须接受的一个事实,因为我们在此前已经同意进行这种竞赛。当然,只要我们同意进行这种竞赛而且还从它的结果中获益,那么我们就负有道德义务去接受这种竞赛所导致的结果,即使这些结果对我们不利。”〔93〕

第二,一如前述,哈耶克所反对的实际上并不是“社会正义”,而毋宁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或者那种认为“社会正义”能够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得到实现的观点。因此,面对自由市场秩序在报酬结果方面所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哈耶克的第二个回应认为:首先,这些不平等现象并不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而毋宁是人们接受自由市场秩序所必须承受的风险,但是面对这些不平等现象,哈耶克并不是不予关注,而是据此主张一种市场以外的福利保障系统〔94〕,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那样,“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自由的社会中,政府也应当以一种确获保障的最低收入的形式(或以一种保证任何人都不会获得低于某一最低收入额的形式)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严重且残酷的剥夺。”〔95〕这是因为哈耶克承认,“自生自发的市场力量出于种种原因不会提供或不会充分提供某些特定的服务,因此把一些明确规定的资源交由政府自由掌控或使用,乃是相当可欲的,因为政府凭靠着这些资源可以向广大的公民提供这类服务”。〔96〕

显而易见,实施这样一种能够使人们免遭极度不幸的保障措施,当然会符合所有人的利益。的确,哈耶克的这个论辩显然构成了他对Plant所做的第一个回应的补充,而且也不是以颠覆上述自由市场秩序比“指令性”经济秩序更可欲的前设为依凭的,因为它意味着:“只要人们是在市场以外向所有那些出于各种原因而无力在市场中维持基本生计的人提供这样一种统一的最低收入保障,那么这种做法就未必会导致对自由的压制,也不会与法治相冲突。”〔97〕

其次,立基于上述市场以外的福利保障系统,哈耶克指出,我们必须对政府的强制性权力与政府服务性职能做出明确的界分:“就前者而言,政府的行动必须被严格限于实施正当行为规则,而且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中,政府不得享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而从后者来看,政府只能够使用那些交由它掌管并专门为了资助这些服务的资源。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政府不得运用强制性权力去垄断这些服务,但是它在运用这些资源的时候却可以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98〕因此,就政府运用其掌控的资源来践履这类服务性职能而言,政府还必须受到下述四个方面的限制:(1)政府在践履这些职责的时候应当根据规则行事,而且它所遵循的规则应当与每个公民所遵循的规则相同;(2)政府对于任何一项这样的特定服务都不得享有垄断权;(3)政府在践履这些职责的时候应当按照这样一种方式行事,即它不得干扰人们所从事的远比其复杂的自生自发的社会活动;(4)政府应当根据统一适用于人人的规则或法律面前人人享有平等自由这项基本原则去筹集它用以践履这些职责的资源。〔99〕

五、结语: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

经由上文对哈耶克关于自由市场秩序“去道德化”的论辩与有关社会正义拟人化建构手段的观点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乃是毫无任何意义的。按照哈耶克的批判理路,我们可以说,任何一种调整个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彼此提供服务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任何社会正义之原则的结果或者某种可以被有意义地描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结果,因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因此,“社会正义”的主张者经由拟人化社会观而把没有责任者的事态或结果称之为“正义”或“不正义”乃是毫无意义的。再者,根据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而对他从个人责任感、平等、个人自由、价格功能和特权等方面所提出的理据的分析,我们也同样可以发现,“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必定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再者,“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这种实施也是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因为一如我们所知,所有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全权性的秩序;换言之,如果不受人之意志控制的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正义的或道德的,那么欲使这种东西成为正义的东西的诉求就未必是我们使这种东西受制于人之控制的一个有效的理据,因为置这种东西于人之控制的做法本身在自由主义那里就是不正义的或不道德的。

显而易见,正是通过对“社会正义”观念(以及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性批判,哈耶克不仅为他此前不曾明确讨论过的自由主义正义观的阐释铺平了一条道路,而且还使他得以在他于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对“自由主义正义观”作出了总结性的描述:“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念乃是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的。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在下述两个重要方面与人们现在广泛持有的那种正义观念相区别:第一,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所依凭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即人们有可能发现独立于特定利益而存在的客观的正当行为规则;第二,这种正义观念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100〕

一如我在本文开篇所指出的,哈耶克自由主义正义观的前提性关键要点──亦即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基本理据──认为,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因为正义乃是人之行为的一种特性。然而按照我的理解,哈耶克所提出的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最为核心的特征却是它所具有的否定性(negative)。众所周知,正义在哈耶克那里并不是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而是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依凭的。因此,在我看来,哈耶克正义的否定性特征表现为这样两个方面:第一,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是否定性的,亦即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乃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的自由人,就决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除了个人自愿承担的义务以外,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界分或确定所允许的行动的范围,而不得决定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所必须采取的特定行动。〔101〕当然,正当行为规则应予防阻或禁止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通过正当行为规则的规定而获得的并应当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亦即洛克“生命、自由和所有权”意义上的财产权领域)的任何侵犯〔102〕。

第二,由于正当行为规则是否定性的,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那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 test of universal ap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这里的关键在于这种检测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标准,归根结底也是否定性的〔103〕。这意味着,除了将某项特定的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作出判断。因此,该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就必须因为价值始终只能够根据其他的价值加以检测这一点而为了检测的目的被视作是不容质疑的。换言之,我们“之所以认为存在着能够被人们发现但却不可能以专断方式创制出来的正当行为规则,实是以这样的……事实为基础的:……绝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以不容置疑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104〕。关于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方面,在把某项行为规则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势的时候,该项规则不得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这就是说,这项规则必须同样服务于所有其他正当行为规则所服务的那种抽象的行动秩序,而且也不得与这些规则当中任何一项规则所提出的要求相冲突。”〔105〕因此,这项标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评断某项规则是否与整个规则系统相容合或不矛盾的标准。另一方面,这项标准不仅意指某项规则与其他大多数规则之间不会发生逻辑意义上的冲突,而且还意味着这些规则所允许的行动之间不会发生冲突。套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这种检测标准乃是有关“各种行动(亦即这些行为规则在被适用于现实世界的时候所允许的各种行动)之间是否彼此一致(self-consistency)的标准。”〔106〕

毋庸置疑,我之所以认为“否定性”是哈耶克自由主义正义观的最为核心的特征,实是因为哈耶克正义观的个人行为特性虽说极为重要,却主要旨在界分自由主义探究正义之进路与其他进路之间的区别,然而他的正义观的否定性特征却不仅能够达到上述目的,而且还能够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标示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与其他自由主义理路的区别,因为它与那种主张唯理论自由主义的肯定性正义观截然相反。这主要表现在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哈耶克所确立的“否定性正义观”在根本上反映了他所主张的以“个人理性有限”为基设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因为它意味着对那种以“个人理性无限”为依凭而刻意建构“肯定性正义标准”的主张的完全否弃。关于正当行为规则以及人们据以判断它们的正义标准,哈耶克甚至指出,我们不能认为是我们“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能够得以生存”〔107〕因此,“我们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建构出一套新的道德规则体系,我们也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充分认识到遵循众所周知的道德规则于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具有的各种含义,并试图在这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去遵循这些规则”。〔108〕

第二,哈耶克所确立的“否定性正义观”进而还反映了上述进化论理性主义所提出的道德进化论的要求。关于这种道德进化过程的“否定性”特点,可以最为明确地见之于哈耶克从两个不同但却紧密相关的角度所提出的深刻洞见:(1)正当行为规则之所以必须成为否定性的规则,实是因规则不断扩展其适用范围并超出了那种能够共享甚或能够意识到共同目的的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一个必然结果。哈耶克明确指出,“从历史上看,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才使得一般性规则系统得以生成和演化,而这个规则系统反过来又成了日益发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基础和维护者。实际上,为了实现这样一种秩序,正义之理想并不需要决定那些能够被认为是正义的(或至少不是不正义的)规则的具体内容,所需要的只是为我们提供一种能够使我们以渐进的方式一步一步地否弃或取消那些被证明为不正义的规则的否定性标准;……事实上,对于何为正义的问题,确实存在着不同的观念,但是这个事实并不能够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对不正义进行检测的否定性标准,有可能是诸多不尽相同的(尽管不是全部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能够与之相符合的一种客观的标准。对正义理想的追求(就像对真理理想的追求一样),并不预设何为正义(或何为真理)是已知的,而只预设了我们知道何者被我们视作是不正义的(或谬误的)。”〔109〕

哈耶克的这个观点极为重要,因为我们知道,尽管努力消除不正义者并不能够构成我们建构一个全新的行为规则系统的充分基础,但是这种努力却能够在这样一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一种适当的指导,亦即在我们为了使现行的行为规则系统更趋于正义而不断地发展这个规则系统的过程中指导我们。(2)哈耶克经由讨论休谟的观点指出,“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rational theory of 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休谟对此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人为制品’,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 product of cultural evolu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110〕

最后,我想征引哈耶克本人的一段文字作为本文的结语:“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从来就不全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只是在一个并非由任何人发明的但却始终指导着人们的思考和行动(甚至在那些规则形诸文字之前亦复如此)的正义规则框架中接受评断和经受检测的,那么我们就会获得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a nega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尽管这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标准(a positive criterion of justice)。正是这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能够使我们通过逐渐否弃那些与整个正义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容合的规则,而渐渐趋近(虽然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到)一种绝对正义的状态。”〔

[责任编辑:胡涛] 标签:社会正义 社会 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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