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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

2013年01月24日 10:31
来源:凤凰网历史 作者:邓正来

(二)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之观点的限定

当然,在对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分析之前,我们还有必要先对他的观点作出下述前提性限定:

第一,哈耶克并不是笼而统之地反对“社会正义”观念的,正如他本人所明确指出的那样:“人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只能在一种受目的支配的组织当中得到实现”〔8〕,甚至在自生自发秩序的组织中也同样具有意义。换言之,“在一个指令性或‘命令性’的经济体中(比如说在军队中),个人是按照命令行事的;因此,‘社会正义’只有在这样一种经济体中才能获得某种意义;而且也只有在这样一种由中央指导计划的制度中,某种特定的‘社会正义’观念才可能得到实现。” 〔9〕由此可见,哈耶克所反对的毋宁是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毫无意义的“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因为这种实施不仅会摧毁自由市场秩序,而且还会摧毁这种秩序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第二,的确,尽管一些论者已经认识到,人们如此热衷于使用的“社会正义”的概念,从知识的角度来看乃是一个非常糟糕的概念,“但是没有料到,甚至这种情况也导致了一个不幸的结果:由于‘社会的’正义乃是他们所考虑到的惟一一种正义,所以他们也就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所有使用正义这个术语的说法都是空洞无义的。”〔10〕

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却并没有因为批判“社会正义”而反对正义,一如他所指出的,“认识到‘正义’一术语在诸如‘社会’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或‘酬报’正义等合成术语中会变得完全空洞无物这个问题,决不应当构成我们把‘正义’这个婴儿与那些洗澡水一起倒掉的理由”,〔11〕因为一方面,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正义乃是所有法律不可或缺的基础和限度,而只是对它的滥用才有可能摧毁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正义观念乃是“构成自由人社会得以运转之基础的基本道德观念。……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那种正义乃是自由人进行交往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条件”。〔12〕

第三,上述两项前提性限定的内在逻辑表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并不是一种概念式的分析,而是一种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系统分析。这个问题之所以极为重要,不仅是因为这种系统分析乃是哈耶克对“社会正义”展开批判的基本理路──这里凸显出了哈耶克以无知或“理性不及”为知识论依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之间的根本冲突,而且也是因为这实是一些西方论者在批判哈耶克正义观的时候所忽视的要害之所在。〔13〕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我在本文中将它简称为“自由市场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秩序。组织秩序乃是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核心特征的,与此相反,自由市场秩序的特征则在于它不具有置于其上的任何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也不存在任何规定这种目的序列或为了实现这种目的而建构秩序的设计者,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因此,自由市场秩序比组织秩序更复杂。〔14〕与此紧密相关的是,自由市场秩序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它们决定这种秩序的一般特性,但却不决定这种秩序中任何个体要素的特定位置,而组织秩序则受制于命令。

 

所谓正当行为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那些规则,亦即那些“在它们所规定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义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这些规则经由使每个人或有组织的群体能够知道他们在追求他们目的时可以动用什么手段进而能够防止不同人的行动发生冲突而界分出了个人确获保障的领域。”〔15〕所谓命令或“外部规则”,乃意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其核心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这种规则设定了组织者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的任务、目标或职责分派给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只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适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16〕

就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规则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由主义乃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这类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作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的目的而发布的特别命令。”〔17〕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18〕,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设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简而言之,哈耶克经由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这个洞识与他视自由与自由市场秩序相容合的论辩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由市场秩序以一种比组织秩序“更有助益”或“更可欲”的规定性。〔19〕

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一方面,如果一种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或可欲的;而另一方面,如果自由的主要价值之一在于它能够促进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20〕那么惟有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才可能与法治旨在保障的这种法律下的自由相符合。因此,在哈耶克那里,以保障个人自由和减少强制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为依凭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组织社会更可欲。〔21〕

[责任编辑:胡涛] 标签:社会正义 社会 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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