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
三、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二)
一如上述,只要我们承认“社会正义”主张者在把正义观念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中个人分享物质利益的方式或结果方面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那么把“社会正义”在这种秩序中付诸实施的努力也就会成为多余之举或毫无意义之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有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项独立命题的阐明,只是他批判社会正义的一个部分,因为正如他本人所指出的,“如果它只是使那些信奉它的人感到幸福,那么我们就会对它敬而远之,不去打扰它;但是,如果它变成了强制他人的借口,那么我们就必须与它做斗争。再者,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我相信,……就像大多数追求某种无法达到的目标的努力一样,追求‘社会正义’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努力还趋于把传统道德价值赖以演化扩展的不可或缺的环境给摧毁掉;而这个不可或缺的环境便是人身自由。”〔53〕
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哈耶克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人们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把某种分配模式强加给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是否还有可能维护这种秩序?当然,根据我的研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一个与上述第一个命题紧密相关的命题,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行动结构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一如我在本文“引论”中所指出的,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在他所阐发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展开的,而他围绕着“命题二”而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则更是凸显出了这一点。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这里的讨论再一次强调指出哈耶克社会理论中的相关观点。哈耶克根据社会秩序分类学指出,在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中都存在着自由市场秩序和“组织”秩序这两种类型,前者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而后者则受制于“命令”。在这里,极为重要的是哈耶克在此基础上所确立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框架〔54〕,而这一框架之所以极为重要,部分原因是它明确指出了自由市场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由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知道那个’的知识)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55〕另一部分原因则是它阐发了“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 (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 (rule-following)的动物”的命题。〔56〕
当然,在我看来,与我们这里的具体论题紧密相关的是,哈耶克正是从这个框架的两个维度出发对“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具有的具体危害进行详尽分析的:一是从“社会正义”摧毁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分析,二是从“社会正义”进而摧毁根据这些规则而存在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讨论。不过,考虑到本文论述的便利性,我们拟着重从哈耶克分析这个问题的理据出发对他有关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阐释或概括,尽管这样的阐释或概括仍是在哈耶克确立的上述框架中展开的。
第一,人们最初之所以诉诸“社会正义”,不仅是因为前文所述的人们要求统治阶级给予贫困者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而且也是因为他们期望这种做法能够促使人们更为广泛地承担起个人的责任。但是,“社会正义”对人们一直称之为“道德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替代,却正是致使构成正当行为规则之基础的个人责任这种道德意识普遍沦丧的主要原因之一。哈耶克依据他的社会理论对“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做法提出了严苛的追问:“当我们在我们的祖先只会说一个人是好人或一个人的行为是道德的情形中去谈论什么‘社会的’情感或行为的时候,这种说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再者,“这种新觉醒的‘社会良知’向我们提出的并且致使我们对‘纯粹的’道德与一种‘社会’感进行明确界分的那种新要求又意味着什么呢?”〔57〕哈耶克的这一追问极为重要,因为在我看来,它一方面在实质上规定了我们必须在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去认识“社会正义”观念所具有的作用,而另一方面更是通过将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正当行为规则与空洞无义的“社会正义”感勾连在一起而凸显出了它们之间的紧张或不相容合性。
哈耶克明确指出,以“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混淆过程,因为它在个人应当期望的更为远大的目标之间造成了混淆、在对社会的考虑与社会行为(即集体社会)之间产生了混淆,而且还在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道德义务与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要求之间产生了混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个过程更是一种完全混淆个人责任问题的过程,亦即一方面免除个人对其周遭之物或亲近之人的所有责任,而另一方面又把一些所指不明的模糊且不确定的所谓“社会”责任强加给个人的那种过程。正是这样一种混淆过程,在哈耶克看来,必定会一点一点地摧毁个人责任感,因为我们知道,如果根据“社会正义”而强设给个人的新“社会”责任不是个人必须凭其个人努力加以实现的那些明确的责任,那么这种做法就肯定会模糊所有责任的界限,进而还会致使人们不断地提出进一步的要求甚或去做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58〕
第二,众所周知,“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主要针对的是其间所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其间的报酬不平等现象。人们在支持如此实施“社会正义”的时候所诉诸的最为通常的理据便是物质平等并且还据此论辩说,在物质平等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偏差都必须得到这种偏差为之服务的某种可以辨识的共同利益的支撑。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认为这类不平等是不正义的,实是因为他们预设了某个权力机构必须按照某种报酬模式负责分配财富──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模式,乃是以掌握着实施此种模式之权力的机构对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表现或需求所做的评估为基础的。但是哈耶克却认为,那种试图按照“社会正义”并运用权力机构的强制性力量去根除自由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或消除贫富差距的努力必定会导致一些极不可欲的经济后果和政治后果。就经济后果而言,权力机构的确可以经由刻意人为地分配报酬或收入的方式而在一段时间内暂时缓解贫困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却必定会减缓整个社会的物质进步,进而侵损包括贫者和富者在内的所有的人的利益。当然,我们在这里更为关注的乃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导致的政治后果。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就不平等而言,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惟一区别就在于: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而是由目的独立的和“无名氏的”经济过程所决定的;在计划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由个人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市场过程中的互动所形成的,而是由政治决定的,亦即由权力机构刻意作出的那种不容质疑的决策所决定的。与此相应,在哈耶克那里,也存在着两类泾渭分明的平等: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是物质平等,正如他所说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通过自由主义的方式所能够达致的物质平等(material equality)的程度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为了争取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而展开的斗争,亦即反对基于出身背景、国籍、种族、信仰、性别等而实施的各种歧视性措施的斗争,却始终是自由主义传统所具有的最为鲜明的特征之一。”〔59〕
毋庸置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平等或实质平等之间必定存在着冲突,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这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对平等提出的这项新的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60〕
我认为,哈耶克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理论实是以“普通法法治国”〔61〕为最终诉求的,而这种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贯穿于正当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不过,就这里的具体论题而言,这项法治原则的具体形式则可以被概括为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最终阐明的有关法治在按无名氏方式和平等方式对待公民的时候毋须关注人们在初始特性和物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情形的原则。
哈耶克指出,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有助于阻止政府以专断方式对个人实施差别待遇,而且还可以使个人获得法律下的自由,然而“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惟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62〕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个人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等方面存在着权力机构根本就无力加以改变的重大差异,所以如果权力机构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的报酬模式去根除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并旨在使人们得到平等对待,那么事实上它就必须按照不同的规则和按照不平等的方式去区别对待人们,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许多严重的不平等现象;〔63〕正如哈耶克本人所言,“由于政府在不拥有具体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只能够控制一小部分决定不同个人之命运的条件,又由于这些个人必定在他们各自的能力和知识以及他们所处的特定(自然的和社会的)环境这两个方面极不相同,所以根据相同的一般性法律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就必定会使不同的人获得不同的地位。因此,为了确使不同的个人能够获得平等的地位或平等的机会,政府就必须以不同的方式来对待不同的个人。”〔64〕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经由权力机构而强制实施的那种物质平等必定会摧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而摧毁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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