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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与“保护”二者应并重

2011年07月05日 09:21
来源:中国文化报 作者:刘锡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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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我国自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来,着眼点一直在“保护”二字上做文章。官方和学界陆续提出了一些保护理念,如整体性保护、原真性或本真性保护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正式出台前的讨论阶段,名称用的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之后的审议过程中,才把“保护”二字拿下,变成了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这个名称。别看这区区二字之去留,却导致了该法的内容和意旨都发生了变化。

《总则》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非遗法》把“保存”和“保护”并列于一条之中,作为国家对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方针。

无论作为政府方略,还是作为实际工作,“保护”对于我们来说,已是耳熟能详了,但把“保存”也列入《非遗法》中,其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操作意义,却并非可以忽略不计的。一般说,在我国以口传心授为传承和传递方式为其基本特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产生、发展、繁荣于农耕文明(也包括原始采集和游牧文明)条件下的精神文化产品,其所反映的宇宙观、社会观、人事观、伦理观等,是与当时低下的认知水平、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和伦理家族社会相适应的。文明发展了,科学昌明了,社会进步了,人们的认知水平提高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会出现整体衰微、部分消亡的趋势,这是一条不言而喻的文化发展规律。当今我国所处的是一个全球化、现代化、城镇化的时代,社会的急剧转型及其带来的深刻的社会变化,包括生存环境和人文环境的巨大变迁,给非物质文化遗产带来的冲击力度是前所未有的,在总体衰微趋势下的非遗,一部分仅以口传为生存方式而不以物质为依托的项目,如口头文学、传统小戏、传统曲艺等,已日益脱离了民众日常生活的需求,濒临困局甚至遭遇灭顶之灾。这一衰减趋势,已为实际的发展现状所证明。

对待这些为群体创作与世代传承,如今却遭遇传承困局、生命脆弱的口头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用“生态性保护”或“整体性保护”等措施和模式抢救也难以达到预期保护效果的,就必须不失时机地以笔录、音像、数字化等手段将其记录下来,予以出版(纸质图书、电子书、音像制品、数字化数据库)、存档(存于档案馆或博物馆),供更广泛的读者阅读、鉴赏、参考、传播和研究,从而使其传之久远,为子孙后代提供阅读。回想15年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专家委员会前负责人、已故芬兰学者劳里·航柯,生前来我国与学界开展学术交流,共同到广西三江做田野考察时,他就曾极力推行将现在还“活”在民众口头上的民间文学作品记录下来,印制成书,以其“第二生命”供更多的读者阅读和传播。事实上,历史上的许多优秀的、脍炙人口的民间文学作品,现在已经不在今天的民众口头上流传了,然而我们却可以在书本上和文献中读到它,可以根据这些记载了解已经逝去的那个时代的历史风云和社会风貌,也可以从这些作品中得到艺术的享受和审美的熏陶。这就是“记录保存”所带来的文化功效。根据《非遗法》的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存”,是国家文化主管部门的责任,而要实现“保存”,就要依靠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档等”这些措施。

从以往的情况看,建立国家级、省市级、地市级、区县级非遗名录,乃是在“认定”的基础上所取得的成果,尽管出现了“重申报、轻保护” 的现象,但总体上还是健康的。然而对于“记录”和“建档”这两项,就其内容和要求,则似乎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名录申报以及全国普查中,对民间文学类按照全面性、科学性、代表性要求认真做好搜集记录,并将其编辑出版的,在全国委实不多。而传统戏剧、传统曲艺之类,则由于强调的是剧种和曲种的保护,而忽视对演唱作品文本的“记录”和演出本的“录像”,如此何以能做到《非遗法》中规定的“记录”要求?即使有些有物质为依托的传统手工技艺类项目,也应将其技艺流程用文字和图像记录下来。目前我们所能看到的有关非遗的书籍,大多不过是些大而化之的综合性描述,而缺乏对具体项目进行忠实记录的文献类图书。只有几件相关实物存在博物馆里,而没有详尽无遗的文献记录式的图书问世,何谈“保存”之有?至于“建档”一项,对于一些地方政府和保护主体,多数是申报成功了就算大功告成,束之高阁了。至于理应负有保存和保护国家文化档案的文化馆、档案馆和博物馆等,各自担负着怎样的责任?至今也还是个未知数,更谈不上责任制和问责制了。

(作者系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责任编辑:马靖雯] 标签:物质文化遗产 专家委员会 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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