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兵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文化室主任、文物保护法专家
据《中国艺术报》近日报道: “青海省的许多文物安全工作依靠文物保护员开展,但是文物保护员的生活补助经费得不到保证,工作经费更是空白。文物保护员在巡查文物点时,或徒步,或骑马,或开着自家摩托车前往,许多巡查工作还需要中途露宿。新疆尼雅遗址地处偏远,环境恶劣,尼雅遗址文物保护员的月补助资金只有30元。如此低水平的待遇,使许多地区的文物保护员队伍缺乏稳定性,人员流失严重;尼雅遗址原有文物保护员3人,现在仅剩下了1人。”
文物保护的经费从何来,国有馆藏文物能否有偿转让,这是文物保护经费面临的两大问题。
4月25日,就这些问题,笔者采访了曾参与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文化室主任、文物保护法专家朱兵。
政府必须“花钱”保护文物
为什么要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2002年文物保护法修订时,曾有人提出,强制性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文物保护事业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重了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一些贫困地区连基础建设的资金尚且不足,还要拿出一笔钱去保护文物恐怕很困难。
我认为,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保障经费的规定十分必要。文物承载着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独特的价值,体现了中华文明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的传统。我国文化遗产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具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必须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之中。实际上,在文物保护是否列入财政预算的问题上,过去曾出现两种现象:一是“有钱不列”,二是“无钱可列”。前一种情形是文物保护意识淡薄的表现;后一种情形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客观存在,但这些困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以逐步加以解决,不能以经济困难为由推卸对文物保护的责任。因此,当年修订文物保护法时,第十条规定:“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有馆藏文物不得有偿转让
为什么不允许国有馆藏文物实现馆际间有偿转让?
有观点认为,文物保护经费不足是文物工作特别是博物馆中长期面临的困难,单靠政府投入远远满足不了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允许将文物藏品中的重复品进行有偿转让,以促进馆际之间的文物交流,改善馆藏文物保护经费不足的状况。
我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博物馆的投资不断增加,与以往相比,各地博物馆条件已大为改善。但一些博物馆确实存在着资金短缺的问题,尤其是“老少边穷”和西部欠发达地区更是如此,但是不应当采取有偿转让国有文物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文物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公益事业,不应将其商业化。文物收藏单位是非营利性机构,其主要职能是通过文物藏品的展览来弘扬和传播优秀文化。其次,国有馆藏文物属于国家财产,博物馆无权自行将其有偿转让。而且,文物藏品的根本属性是不可再生性,并不存在重复或有无价值的问题,不应以此作为有偿转让的前提。其三,博物馆是公益事业,进一步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加大经费保障是主要途径。除此之外,还可采取其他适宜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例如: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调剂藏品,并适当给予提供方合理的补偿,补偿费用完全用于保护工作,这在实践中被证明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办法,对有效改善馆际交流、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和改善文物收藏条件,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与“有偿转让”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馆际之间交流藏品的特定方式,虽有一定经济补偿,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与商业行为无涉;后者则是以营利为目的、包含出售、商业性出让在内的纯经营性行为。
因此,修订文物保护法时,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欧甸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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