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诽韩案”看影片《孔子》遭质疑
2010年02月01日 10:52 人民政协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1976年10月间,台湾有一名叫郭寿华的作者在《潮州文献》第2卷第4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风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该文引起了韩愈第39代直系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德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出自诉,自属正当”,因而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处罚金300元。郭寿华不服,提起上诉,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该案遂告确定。

如今,30多年过去了,当台湾“诽韩案”早已成为历史尘烟的时候,大陆又出现了“诽孔事件”。1月20日,电影《孔子》在全国公映。从开拍到公映,《孔子》就惹来诸多争议,甚至还传出孔子后代因影片存在“子见南子”这样有损孔子万世师表形象的情节而要起诉《孔子》剧组的消息。

拍摄名人传记片而遭名人后代的抗议,近年来在影视圈已是屡见不鲜。依法律逻辑推理,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还是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这是因为,对死者的客观评价,并不随着人的死亡而立即消失,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或诽谤无疑会对近亲属造成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保护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对其活着的近亲属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那如何来界定“近亲属”这个概念呢?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就是说,有权提起诉讼的名人后代仅限于三代以内直系血亲。

为何法律不允许千年后的子孙去法院控告他人侮辱诽谤已经死去千年之久的“爷爷的爷爷的爷爷的爷爷……”呢?我们再回头看当年的“诽韩案”。此案判决一出,引起法学界的一片质疑,被指为现代的“文字狱”。文艺创作带有公共利益色彩,而韩愈本人已经故去久远,为了他的名誉限制艺术创作、为了他的第39代子孙的利益去限制言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几百十代后人,因年代湮灭,已无孝思,且以往亦无户籍誊本之制,举证困难,因此千余年后的人,不能为千余年前的人的名誉告到法院去。”此案十年后,当年的主审法官杨仁寿先生在一本书中承认:“此件判决,……至今思之,未免可哂。”杨法官称,当时仍在“概念法学”阴影笼罩之下,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运用逻辑”,为机械的操作,未运用智慧,才会闹此笑话。那若是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甚至是名人本人起诉至法院,应该怎样认定侵权呢?如何在文学创作自由和名誉保护之间达到一种最佳的平衡呢?2005年霍元甲的孙子霍寿金起诉影片《霍元甲》的出品方侵犯名誉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影片《霍元甲》中的某些细节虽与历史不尽相符,但基调仍为褒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及表现中华武术的深刻内涵,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法院最后认定该片并未对霍元甲的名誉构成侵犯。名人传记片从艺术创作类型来看属于纪实范畴,应当以传主的其人其事为依据,注重真实性、可信性。但是,为名人立传作记,并不是不可以进行必要的艺术加工。笔者以为,传记片的艺术加工应当以“不违背大众对名人的主流评价,不与社会心理有太大出入”为底线。如巴金当年曾对为他立传的作家说过:用我的材料,写你的作品。这是对传主史实和作家写作的双重尊重。艺术家在文艺创作的同时应恪守职业道德,名人及其后代们也应对此给与一定的宽容,只要“大事不虚”,大可“小事不拘”。

乔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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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乔学慧 编辑: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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